中国投资者在越南依法设立的公司A,为越南企业客户B提供一项普通商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交工作报告。服务仍在进行,B要求改变原来安排的报告呈现格式。A负责人担心:“原服务已经报了总价,是否客户之后提出的变更都必须免费接受?”
越南《商法》第83条第1款要求服务提供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遵从客户与该过程中的变更有关的合理要求。第2款另行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客户须承担执行其自身变更要求的合理费用。要求是否合理、实施费用是否合理,不能合并成一个自动结论。
本文假设A已具备该项服务的合法经营资格,A与B之间有有效的越南境内企业间普通商业服务合同,服务在越南提供和使用,适用越南《商法》,且没有改变分析的特殊服务制度。本文不判断具体行业的外资准入或许可;中国股东身份本身也不能替真实交易确定适用法律。
第83条如何区分合理变更要求与合理实施费用
第一项问题是客户的要求是否属于服务提供过程中与变更有关的合理要求。第1款使用的是服务提供方“必须遵从”的表述,但这并不等于客户发出的每一个新要求都当然满足该款。不能跳过“合理”及与服务提供过程中的变更有关这两个限定。
回到报告例子,B在工作尚未完成时要求改呈现格式,是需要评估的事实,而不是已经认定合理的结论。应结合实际服务、原来的安排及客户这次要求判断。不能仅凭“客户要改格式”就保证A必须接受,也不能把任何无关的新项目直接当作第83条所说的变更。
第二项问题是实施B自身变更要求的费用。第2款的默认安排,是由客户承担其中的合理费用,但明文保留另有约定的情况。因此,A不能只说“发生了变更”,就把自己列出的所有金额都认定为B必须承担的费用。
需要分别核对:费用是否与实施B这次变更要求有关,以及费用是否合理。第83条本身没有给出固定百分比、金额上限或一份穷尽的“合理费用”清单。额外利润、任意加价、违约金或一张报价单上的全部项目,都不能只因被称为“变更费用”而自动取得该款的支持。
有无适用的其他费用约定,也要单独核对。 原服务有总价,并不单独证明双方已经约定所有后续变更均免费;同样,A事后单方面提出加收金额,也不单独证明双方已经达成新的费用安排。如果合同已就某类变更的费用作出安排,需要判断其实际内容和适用范围,不能无条件套用第2款的默认规则。
这里也不能把两款混写。“除另有约定外”是第2款费用规则的明文表述,不应移到第1款前面当作该款原文;但这也不意味着可以仅凭第1款未写同样文字,就宣布所有有关变更处理的不同约定无效。真实约定仍需结合适用法律及具体交易分析。
第83条没有把客户签署新报价单设为该条的一项统一法定前提,也不独立赋予A在等待确认费用时自动停止服务或延长完成期限的权利。原服务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应作为不同问题判断,不能从“客户应承担合理实施费用”直接推导出全部后果。
因此,A负责人面对本例,先需要区分两件事:B的请求是否满足第1款的合理变更要求,以及第2款所涉及的合理实施费用和其他约定是什么。不能只用“原来报过总价”或“客户后来改过要求”代替这两项法律判断。
变更条款与初始合同服务:查阅现有说明
- 服务合同的修改条款及已有安排,参阅越南文文章中的“3. Khung điều khoản chỉnh sửa”。
- 新设公司初始合同文件的服务范围,参阅“协调与交付,在委托前逐项确认”中的“初始法律文件”。
法律依据与核对日期
本文依据36/2005/QH11号越南《商法》第83条第1、2款,并结合第78至87条核对分析边界。该法于2005年6月14日通过,自2006年1月1日生效;113/VBHN-VPQH号合并文本日期为2025年8月27日,合并文本本身不是新制定的法律。
条款文字及相关修法资料核对日期为2026年10月9日。最近成功完成的完整法律状态核对日期为2026年10月8日,核对结果为该法部分失效;本次未取得新的完整状态确认。所核对修法范围未涉及第78至87条,不能据此声称整部法律全部有效或从未修改。具体服务还需要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法律制度。
若您正在准备新设越南公司的初始服务合同,希望确认客户变更与费用条款的法律安排,可通过运营启动核查咨询入口说明服务内容、初始合同及拟委托事项,先确认适用的委托范围;持续顾问或具体争议处理需另行确认相应委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