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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在越南委托代理卖货:代理用自己名义,委托方就不负责质量吗

中国投资者的越南公司委托商业代理卖货,代理以自己名义交易,不等于委托方不负责货物质量。越南商法第173条第2款与第175条第5款区分委托方质量责任、代理保管义务及代理自身过错导致的连带责任。

中国企业在越南委托代理卖货:代理用自己名义,委托方就不负责质量吗

越南公司把设备交给商业代理销售。出现质量争议时,委托方认为:“代理用自己的名义和客户交易,质量问题就与我无关。”代理以自己名义开展交易,并不能单凭这一点排除委托方的质量责任。 越南《商法》第173条第2款与第175条第5款分别规定委托方的质量责任、代理方的保管义务及有自身过错时的连带质量责任。

本文是假设场景,不是客户案例。A是中国投资者在越南依法设立、具备相关经营资格与授权的越南公司,并非中国母公司;A作为委托方,将合法普通设备交给具备资格和授权的越南代理方B销售。假定双方确实属于《商法》第166至168条所涉及的商业代理关系,有有效的书面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形式的代理合同,交易属于普通境内业务,适用越南《商法》,没有改变本题规则的特别法或条约,也没有改变下列默认责任的合法不同约定。名称中有“代理”或“中国企业”本身不能证明这些前提。

委托方的质量责任,与代理方有过错时的连带责任

第173条以“除有不同约定外”为前提,其第2款规定:委托方对货物买卖代理的货物质量、服务提供代理的服务质量承担责任。因此,在上述默认规则适用的假设下,A不能仅以B用自己名义交易为由,就认定自己不承担代理货物的质量责任。代理以自己名义开展业务属于第166条的关系背景,并不是第173条第2款明写的免责条件。

第175条也有“除有不同约定外”的前提,其第5款包含两部分,不能只摘取其中一句:

  • 销售代理应在收到货物后保管货物;采购代理应在交付货物前保管货物。销售代理与采购代理的保管时点不同。
  • 代理方自身过错造成问题时,对货物买卖代理的货物质量、服务提供代理的服务质量承担连带责任。须保留代理方自身过错造成问题这一条件,不能看到代理身份或质量投诉就直接认定连带责任。

例如,另行明确假定B自身过错造成了所涉货物的质量问题,且第175条的默认规则适用,才讨论第5款规定的连带质量责任。这个假设不替实际争议认定B的过错、因果关系或货物质量。保管义务的存在也不表示每一项质量问题都必然由B造成。

两项规则须分别适用:委托方的第173条第2款质量责任,不能直接改写成“只有代理方有过错才由委托方负责”;代理方第175条第5款的连带质量责任,也不能删去自身过错条件。实际合同是否有不同约定、约定的效力,以及其他适用法律,均须另行核实。本文不认定实际责任比例、赔偿金额,也不直接推出退款、罚款、停止付款或终止合同的结果。

合同安排、违法责任与法律服务:查阅现有说明

法律依据与咨询范围

核对日期为2026年10月11日。本文依据36/2005/QH11号越南《商法》第173条第2款、第175条第5款及各自的不同约定前提,并核对第166至168条的代理关系背景。原法于2006年1月1日生效,目前存在部分失效状态。

结合113/VBHN-VPQH号合并文本及已取得的修法资料,本次相关范围内未见改变上述质量责任规则的规定。2025年8月27日是合并文本形成日期,不是这些规则的新生效日期;核对范围不表示穷尽全部后续修改,也不为实际交易确认代理关系、合同效力、质量问题或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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