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公司买回设备,发现它不能用于同类设备通常承担的工作;卖方却说,合同没有具体写明这一用途。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并不等于没有判断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标准。 越南《商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了这种前提下的四类情形,但是否符合其中的条件,仍须结合实际合同和货物事实判断。
以下是假设场景,不是客户案例: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关经营权限的越南公司A作为买方,与具备交易资格及权限的越南卖方B订立有效的普通境内设备买卖合同。A不是中国母公司。假定交易适用越南《商法》,没有改变本题规则的特别法或条约,合同确实没有具体规定,而且设备确实不能满足同类货物的通常用途。合同形式、授权及这些事实均为讨论前提,不代表对实际交易作出认定。
第39条:没有具体规定时,四类不符合合同的情形
第39条第1款的前提是“合同没有具体规定”,不能仅凭缺少一个名为“质量”的条款就认定此前提成立。在此前提下,货物存在以下任一情形,属于该款规定的不符合合同:
- 不适合同类货物的通常用途。这里的参照是同类货物的通常用途,不能直接替换成买方单方面期待的功能。
- 不适合买方已经告知卖方,或者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的任何特定用途。买方告知与卖方应当知道是两个可适用的路径,订约时点的条件须保留。
- 不能保证与卖方已经交给买方的样品相同的质量。样品交付方向是卖方给买方,不能直接换成买方自行持有的样品,也不能自行增加“必须在签约前交付”的条件。
- 未按该类货物的通常方式保管、包装;或者在没有通常保管方式时,未以适当方式保管。后一个条件是没有通常保管方式时的保管规则,不能改写成任意选择保管或包装其中一项即可。
因此,在上述假设中,合同确实没有具体规定、设备又确实不适合同类货物的通常用途时,第39条第1款a项仍提供判断依据。实际交易不能只凭一方说“没写”或“不能用”就跳过合同内容、同类货物用途及设备状态的核实。
第39条第2款同时规定,货物不符合第1款时,买方有权拒绝接收。这是有条件的权利,并非必须拒收;本条也不能直接推出退款、违约金、赔偿、停止付款或解除合同的结论。本文不认定某笔交易的货物不符合合同,也不另行展开拒收、卖方责任或救济程序。
合同条款、拒收与卖方责任:查阅现有说明
- 合同条款安排:查阅货物买卖合同文章中的“12 điều khoản giúp giảm tranh chấp trong hợp đồng mua bán hàng hóa”。
- 拒收在信用证争议中的既有讨论:查阅Án lệ 13/2017/AL文章中的“Khả Năng Từ Chối Nhận Hàng”;实际信用证、取消交易及付款问题须另行核实。
- 卖方责任的条件:查阅第40条:签约时的知情、风险前后与完整责任条件。
- 法律服务范围:查阅贸易页面的合同与责任。
法律依据与咨询范围
核对日期为2026年10月11日。本文依据越南《商法》36/2005/QH11号第39条,该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目前存在部分失效状态。结合113/VBHN-VPQH号合并文本及已取得的修法资料,本次相关范围内未见改变第39条的规定;2025年8月27日的合并文本日期不是本条的新生效日期,核对也不表示穷尽全部后续修改。
具体交易还须核实适用法律、合同内容、货物用途、样品及保管包装事实。判断货物不符合合同与判断卖方责任、具体救济,是不同问题。
可通过LegalZone贸易页面的贸易许可核查提出咨询。货物符合性争议、拒收处理及持续法律顾问工作,须另行确认具体事实、工作范围与费用;提交咨询不表示已经建立委托关系、取得法律意见或保证处理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