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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在越南卖货遭买方拒收:第61条怎样限定货损风险转移

中国投资者的越南公司卖货遭买方拒收,货损风险是否已转移?结合越南商法第61条,区分买方处分权、不收货构成违约与具体货物明确识别的条件。

中国企业在越南卖货遭买方拒收:第61条怎样限定货损风险转移

中国投资者在越南设立的公司向本地客户卖货,客户迟迟不接收。货物随后发生损失,公司负责人可能认为:“客户不来收货,风险就已经由客户承担。”但拒收这一事实,能否直接支持这个结论?如果双方还不能明确对应到具体货物,判断是否会不同?

越南《商法》第61条不是“买方拒收即转移风险”的规则。在该条适用的情况下,第1款要求货物属于买方的处分权范围,并且买方因不接收货物而违反合同;第2款还规定,货物未通过标记、运输单据、向买方通知或其他任何方式明确识别时,灭失或损坏风险不转移。 两款的条件需要结合审查。

本文采用假设场景:A是中国母公司在越南设立的卖方公司,B是越南买方,双方有有效的普通境内企业间货物买卖合同,相关问题适用越南《商法》。假设根据实际交易事实,该风险问题不属于第57至60条规定的情况,双方没有不同的风险约定,也没有另行适用的特殊制度。仅凭“在卖方仓库提货”或“买方拒收”,不能证明这些前提成立。

买方拒收是否满足可支配货物并违反收货义务的条件

第61条第1款规定,在第57至60条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自货物属于买方处分权范围、并且买方因不接收货物而违反合同之时转移给买方。这里的“处分权”对应越文的“quyền định đoạt”;本段只解释第61条的风险条件。

审查时,至少要把两个问题分开:B是否已对有关货物具有该条所说的处分权?B不接收货物,是否构成违反合同? 两者同时成立才符合第1款所列的这组条件。

A已经备好货,或者向B发出“请来提货”的要求,并不能单独证明B已具有处分权。B没有到场或者表示拒收,也不能单独证明B违反了收货义务。是否存在有关权利、是否构成违约,需要根据真实合同和事实判断。

例如,A只说明“货已备好,B没有来”,但没有提供足以判断B对货物的权利和不收货原因的资料。此时能够确认的是,第1款的条件尚不能据此判定,而不是替A认定风险已经转移。

反过来,假设在上述适用前提下,B确已对有关货物具有处分权,并且不接收构成违反合同,也仍要结合第2款的货物识别条件审查。不能只确认“B违约”就结束判断。

未明确识别具体货物,为什么还不能认定风险已转移

第61条第2款规定:如果货物未通过标记、运输单据、向买方通知或其他任何方式明确识别,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不转移给买方。关键在于相关货物是否已明确识别,而不在于企业是否凑齐四种材料。

条文列举的方式之间是“或”的关系。“其他任何方式”也在条文范围内。因此,缺少一个标记,不能直接等同于所有方式都未明确识别货物;缺少运输单据,也不能跳过其他方式的实际情况。

例如,在本文假设的第61条适用场景中,有关货物没有标记,但另一种方式已明确识别该笔交易对应的货物。仅凭“没有标记”,不能认定第2款所说的未明确识别已经成立。不过,货物已识别仍不单独证明第1款的处分权与违约条件都已满足。

另一种假设是:通过标记、运输单据、向买方通知以及任何其他方式,都尚未明确识别该笔交易对应的货物。在这一前提下,第2款的不转移规则需要适用,不能只用“B没有收货”绕过它。

如果真实资料中只是缺少一份单据,目前能说的是这份资料未提供。不能因此推定没有其他识别方式;也不能把卖方一句“这批货就是B的”直接当成明确识别已经完成的结论。

中国企业的越南负责人向律师提出问题时,可以聚焦为:“请先确认本交易是否适用第61条,再审查买方对具体货物的处分权、不接收是否违反合同,以及货物是否已通过条文所列或其他方式明确识别。”这能把单一的拒收事实,转化为需要逐项核对的法律问题。

本条回答的是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所有权、货款、退款、赔偿或保险问题已解决;本文也不为实际交易确定风险转移日期或损失金额。

货物买卖合同与服务范围:查阅现有说明

法律依据与核对日期

本文于2026年10月8日核对越南《商法》36/2005/QH11第61条及其相关修改范围。该法自2006年1月1日生效;本次核对时,该法为部分失效,不能将其描述为全部条文始终有效。本次核对的相关修法范围未修改第61条所述规则。

113/VBHN-VPQH号《商法》合并文本于2025年8月27日发布,是核对法律内容的资料,不是新制定一部《商法》。其第17至18页包含第61条标题、另有约定除外的共同引导语及两款内容。

需要LegalZone审查越南买卖交易中拒收与货损风险的关系,可通过越南贸易业务咨询入口说明交易主体、合同中的风险约定和拒收争点。具体适用结论须结合完整约定和真实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