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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在越南采购设备遇到数量短缺:供应商能否在剩余交货期补足

中国投资者的越南公司采购设备数量不足,供应商是否仍可补交?结合商法第41条,区分交货期间无具体时点、剩余期间补足,以及补交造成不利或不合理费用时的买方要求。

中国企业在越南采购设备遇到数量短缺:供应商能否在剩余交货期补足

中国投资者的越南公司采购一批设备,收到的数量却少于合同约定。供应商解释:“交货期还没结束,我们会补齐。”公司一方面担心安装和生产安排受影响,另一方面又需要判断:供应商是否仍可补交?为补交额外发生的费用,是不是只能由买方承担?

越南《商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了一项有条件的补充交货规则:合同只规定交货期间、没有确定具体交货时间点,卖方在期间届满前交货但数量不足时,在没有不同约定的情况下,仍可在剩余期间补交缺少的部分。第2款同时规定,按照第1款进行的补救造成买方不利或产生不合理费用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补救该不利或承担该项费用。 “还有时间”与“所有新增费用都由买方承担”,并不是同一个结论。

本文采用假设场景:A是中国母公司在越南设立的买方公司,B是越南供应商,双方签有有效的普通境内企业间设备买卖合同。相关问题适用越南《商法》,没有改变第41条规则的不同约定或特殊制度。这里仅分析数量不足的分支,不展开设备质量、验收、付款和一般违约救济。

合同只约定交货期间,何时仍可补交缺少的部分

第41条第1款要求同时关注合同的时间安排和实际交货情况:合同只约定交货期间,没有确定具体交货时间点;B在该期间届满前交货,并且交货数量不足。该款还保留了双方另有约定的例外。

这些条件符合时,B仍可在合同交货期间剩余的时间内补交缺少的部分。条文并没有规定供应商可以自行增加若干天,也没有把已少交的数量视为已经完整履行。

例如,纯粹为了说明时间关系,假设合同经核对只约定在某月1日至20日的一段期间内交付10台普通设备,没有约定具体交货时间点,也没有不同安排。B在该期间尚未届满时交了8台。对于余下2台,应审查的是第41条第1款允许在剩余期间补交的规则,而不是把“再给我们30天”当成这项规则自带的延长期。

如果真实合同约定的是一个具体交货时间点,或者交货期间已经届满,就不能仅凭“数量少了”套用上述前提。合同标题写着“交货期”,也不能替代对完整时间约定的判断。不同的分批交付安排是否确定了具体时点,需要结合实际条款审查。

资料不足时,结论应当停留在尚不能确认第1款条件,而不能替企业认定供应商一定享有这项补交机会。反过来,不符合这项规则,也不直接等于买方已取得解除、退款或其他特定权利。

补交本身造成不利或不合理费用,买方可以要求什么

第41条第2款针对的是卖方按照第1款进行补救时,由该补救造成的后果。若补交本身给A造成不利,或者产生不合理费用,A有权要求B补救该不利或承担该项费用。

这里要保留三层关系:补交属于第1款所规定的补救;不利或不合理费用由这项补救造成;A提出的要求对应到该不利或该项费用。条文中的触发条件是“不利或不合理费用”,不是必须两者同时出现。

例如,假设A称,为配合B补交余下设备,又安排了一次额外处理,并支出一笔费用。仅凭存在支出,就不能直接认定它是不合理费用,也不能自动确认它是由第1款的补交造成。如果经真实事实审查,这项补救确实产生该款所说的不合理费用,A可以依据第2款要求B承担这项费用。

同样,如果补交造成了该款所说的不利,应审查对应的补救要求。不能因为B在第1款条件下仍可补交,就推定A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不利;也不能把A提出的所有生产安排变化都直接认定为已经符合第2款。

因此,负责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可以具体化为:“请确认合同是否只有交货期间而无具体时点,交货是否发生在期间届满前,以及补交是否在剩余期间内。对于新增的不利或费用,请另核对它与该补交的关系,以及是否属于第41条第2款。”

该款给买方的是符合条件时提出相应要求的权利,不是一个自动获赔的金额。本文不计算罚款或赔偿,不判断实际费用是否不合理,也不决定买方能否扣款、拒付或解除合同。

数量与交付条款、合同服务:查阅现有说明

法律依据与核对日期

本文的第41条文字、相关修改范围和法律状态依据于2026年10月8日的核对。越南《商法》36/2005/QH11自2006年1月1日生效;当日核对结果为该法部分失效。本次对照的相关修改范围未修改第41条上述规则,不能据此称整部法律全部有效或从未修改。

113/VBHN-VPQH号《商法》合并文本于2025年8月27日发布;其第13页包含第41条标题、完整的第1款和第2款。合并文本是核对法律内容的资料,不是新制定一部《商法》。

需要LegalZone审查设备数量不足、剩余期间补交及补交造成的不利或费用,可通过越南贸易业务咨询入口说明交易主体、交货时间约定和争议要求。实际适用结论须结合完整合同与真实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