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投资者的越南公司订了10台设备,供应商却送来12台,并要求全部收下、全部付款。《商法》第43条区分了两个问题:买方可以拒绝或接受多交的部分;如果买方接受该部分,在没有不同约定时,须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款。不能把“卖方送来了”直接当成“买方必须买下”,也不能把已经接受的多交设备当然视为免费赠品。
本文采用假设:A是中国投资者在越南设立、具备实际业务所需合法资格和经营权限的普通商品商业买方公司,B是具备相应合法资格的越南卖方。双方订有有效、明确的越南境内企业间普通设备买卖合同,适用《商法》,没有改变本题结论的特别规则。合同订购10台同类设备,并明确约定单价;没有数量变更、容差安排、赠品或另一份订单改变这10台的范围。B在约定日期、地点实际交付12台对应设备,故多出2台。本例不涉及提前交货或质量争议,A也不是其中国母公司;上述事实均为假设,不能仅凭股东国籍、公司称谓或发票数量认定。
第43条的接收选择只针对多出的部分
第43条第1款规定,卖方多交货物时,买方有权拒绝或接受该多交数量。条文保留两种选择,针对的是“多交的部分”。在上述假设中,就是超过合同10台的那2台,而不是因此获得拒收全部12台或取消原订单的权利。
因此,A不需要仅因B把两台额外设备送到,就被迫将它们买下;A也可以选择接受。第1款没有要求买方先证明设备有缺陷、卖方存在过错或自己已经受损。条文也没有规定必须选择拒收才能继续保留原10台的采购安排。
这个判断依赖于“确实多交”的事实。如果实际合同数量已经变更,或者有关安排使这两台不再属于超过约定数量的交付,不能只看最初订单上的10台就下结论。另一方面,B单方面把发票写成12台,并不能替代对真实合同数量、实际交付和买方是否接受多交部分的核对。
第43条第1款自身没有写出第2款那句“如果双方没有不同约定”的价格限定,不能把两个段落混成一句不同的法条。真实合同的内容及其适用仍应核对;本条的接收选择也不等于其他收货、付款或协助义务全部消失。
决定接收多出的设备后,按什么价格付款
第43条第2款以买方接受多交部分为前提:如果买方接受该多交数量,在双方没有不同约定的情况下,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款。决定接收与接收后的价款义务,应连在一起判断。
继续上述假设,现另假设A确实通过有权作出决定的人员接受了多出的两台,并且双方没有为这两台作出不同的价格安排。那么,A须按合同既定单价支付这两台的价款,不能仅因它们超过原订单数量,就将其当成免费设备。这个接受事实是为说明规则而明确设定的,不是从设备到仓、B开票或A暂时未回复推出来的。
如果B要求对这两台改按更高单价结算,但实际并没有不同约定,B的单方面要求不能在第2款下替代合同约定价格。若确有另外的价格安排,则需核对其真实内容、效力和适用范围;不能一边忽略该安排,一边只引用默认合同价格。
第43条本身并未规定“货进仓库、卖方开票或买方沉默,就必然接受多交部分”的统一判断方法。真实争议中,是否已经接受须结合事实评估,不能用本例的假设代替调查。该条也不直接分配退运、暂存费用,决定货损风险或所有权,规定付款地点和期限,或者给予自动拒付原10台、退款、赔偿、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些问题须另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条文没有规定统一的书面拒收格式或固定通知期限,本文也不保证争议结果。
未约定价格、提前交货与合同服务:查阅现有说明
- 合同没有明确价款的另一类问题:查看合同没有写出金额,是否就符合第52条的适用条件。
- 货物早于约定日期交付:查看先核对约定日期,再判断提前交货时的收货选择。
- 贸易合同服务的书面范围:查看贸易页面“合同与责任”。
法律依据与核对日期
法律文本核对日期为2026年10月9日。本文的法律依据为《商法》36/2005/QH11号及113/VBHN-VPQH号合并文本。本文完整核对第43条的两个段落;第37至44条及第50至56条用于核对相邻交货、检验和付款规则的边界。
原《商法》于2005年6月14日通过,2006年1月1日生效;2025年8月27日的113号文本是合并文本,不是新制定的《商法》。本次核对了相关修订的范围与生效日期。最近一次完整的法律状态核对仍为2026年10月8日,显示该法部分失效;本文结论限于核对的条款与明确假设,不表示整部法律全部有效,也不代替真实交易的个案适用评估。
如需核对越南公司的采购模式、合同及经营权限,可通过贸易许可核查提交业务摘要。现有多交货物或价款争议的专项审查、争议处理及持续法律顾问服务,需要另行确认委托范围与费用,不自动包含在公司设立或许可方案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