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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在越南委托采购:受托方还能接受其他公司的委托吗

中国投资者的越南公司委托采购后,受托方还能接受其他公司的委托吗?依据商法第161条,说明不同委托方的货物买卖委托许可及真实合同义务的边界,并区分再委托。

中国企业在越南委托采购:受托方还能接受其他公司的委托吗

把采购交给一家越南企业后,发现它又接了另一家公司的委托,原委托方容易认为:“既然已经为我们采购,就不能再服务别人。”越南《商法》第161条明确允许受托方接受不同委托方的货物买卖委托。已有一份委托,并不依据这一条就让受托方成为法定的独家服务方;但这一许可也不自行消除真实合同中的合法限制和其他义务。

以下假设A是中国投资者在越南合法设立的越南公司,并非中国母公司。A与越南企业B均具有本次交易所需的合法资格、经营权限和有效授权;B是经营与受托货物相适合业务的商人。双方有有效、经授权的普通越南境内货物采购委托,采用书面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形式,B以自己的名义按照约定条件买卖货物并取得委托报酬。货物可合法流通,适用越南《商法》,且不存在改变本题结论的特别法律或条约规则。

另一个不同的委托方C向B发出独立、有效、经授权的普通境内货物买卖委托,B自行履行A、C各自的委托。上述关系、资格、授权和适用规则均是分析前提,不能仅凭中国股东身份、合同名称、发票或仓库中的货物推定;这也不是实际客户案例或跨境、受特别监管业务的适用判断。

第161条允许受托方接受不同委托方的货物买卖委托

第161条是一个不分款的完整规定:受托方可以接受多个不同委托方的货物买卖委托。它同时涵盖买入和卖出货物,回答的是受托方能否接受不同委托方的独立委托。

放回本例,A已经委托B采购这一事实,本身不依据第161条禁止B另行接受C的委托。B同时为不同委托方承接货物买卖事务,正是该条允许的情形。条文本身没有增加“每次须先取得原委托方书面同意”或“接受之前必须通知原委托方”的条件;不能把这些内容写成第161条的法定前提。其他条款下的通知义务或合同中的约定仍应分别判断。

第161条也没有“除另有约定外”的开头。不过,这不意味着B可以用它取消已经承担的合法合同义务。《商法》第11条的合法自愿约定原则、受托交易的约定条件及第165条的相关义务,仍是具体判断的背景。某一真实的独家承诺是否有效、是否覆盖C这项业务,以及B是否违反约定,不能仅靠第161条作出结论。关于独家合同范围的已有说明见下方链接。

接受另一份委托的许可,也不是披露或使用A的信息、挪用其资金或货物、违反约定指示的许可。本文只确定第161条对不同委托方的承接规则,不凭“同时有A和C两个客户”这一事实认定B已经违约,也不认定B一定没有违约、没有利益冲突或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例中,C是把自己的独立事务委托给B,B继续自行履行A的事务。若实际发生的是B把A已经签订的委托交给第三方履行,那是另一个问题,应查阅下方现有的再委托说明。第161条不能直接当作转交A合同的依据。

因此,A不能仅以“我们先委托了B”为由,从第161条推导出法定独家权;B也不能仅以“法律允许多个委托方”为由,证明整个实际安排均合规。是否存在适用的合法限制、实际履行是否符合义务及其他适用规则,仍需结合真实合同和事实评估。

再委托、独家约定与贸易服务:查阅现有说明

法律依据与核对日期

核对日期为2026年10月11日。本文依据36/2005/QH11号《商法》第161条完整规定,并结合第155至165条及第11条核对相关关系和义务背景。该法于2005年6月14日通过,2006年1月1日生效;113/VBHN-VPQH号文本于2025年8月27日完成合并,不是第161条的新制定或新生效日期。

本次对照05/2017/QH14、44/2019/QH14及75/2025/QH15号法律的相关修改范围,所取得资料未见改变第161条及本题上述背景条款的规定。《商法》已有部分失效或修改内容,不能据此称整部法律从未修改。本次核对限于相关条款及所取得资料,实际交易仍须确认适用规则、合同和履行事实。

贸易项目可通过贸易许可核查提交业务摘要,先确认服务需求。该项目的贸易、分销合同支持限于选定的书面服务范围;受托业务、利益冲突或独家承诺的专项审查,以及持续法律顾问工作,须另行确认事实、委托事项、工作范围和费用。提交询问不构成正式委托、个案法律结论或结果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