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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在越南收到新债权人的货款要求:未同意转让就能拒付吗

中国投资者的越南公司收到新债权人的货款要求,未同意转让能否拒付?结合民法典第365、369条,区分通知、转让真实性与因未获通知而已向原供应商履行的条件。

中国企业在越南收到新债权人的货款要求:未同意转让就能拒付吗

中国投资者的越南公司向供应商采购货物,原本应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后来,另一家公司发来要求:“供应商已把这笔债权转给我们,请向我们履行。”负责人可能会问:公司从未同意这个转让,是否就可以拒绝付款?如果已经付给原供应商,会不会被要求再付一次?

越南《民法典》第365条第2款规定,债权请求权的转让不需要负有义务一方同意;但这不等于不用通知,也不等于任何新公司的付款要求都应照办。第369条分别规定了未获通知且受让人未证明转让真实性,以及因未获通知而已向原债权人履行时的保护。 应当区分这些条件,不能只围绕“我没有同意”作判断。

本文采用假设场景:A是中国母公司在越南设立的公司,B是越南供应商,C是越南另一家公司。A对B负有有效的普通货物买卖付款义务,B向C有效转让有关请求权;该项转让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禁止,相关问题适用越南法。分析不涉及跨境、消费者、银行或其他特殊债权制度,也不为实际转让的效力、债务金额和到期日作结论。

债权转让不需买方同意,是否也不需通知

第365条第2款将接受转让的一方置于有权要求履行的位置,并规定转让不需要负有义务一方的同意。在上述假设中,A不能仅凭“我没有批准B与C之间的转让”,就得出自己有权拒绝C的结论。

不过,这项规则不能跳过第365条第1款的可转让范围。法律列有不能转让的请求权,还包括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况。本文假设这笔货款请求权可以转让;若真实合同中存在禁止转让约定,应先审查这一前提,不能套用“不需同意”来忽略该约定。

同意与通知承担不同作用。 第365条在第2款后的未单独编号段落规定:转让请求权的人应以书面通知负有义务一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没有不同约定的假设下,B的通知义务并不会因为转让不需A批准而消失。

这段规定不是另一个编号为“第3款”的条款。它也没有把通知变成必须由A签字批准转让。对于实际合同是否另有通知安排,需要结合完整约定判断。

此外,只收到一个新收款账户,不能不经核实就当成已经证明债权转让。本文讨论的是请求权从B转给C的法律问题,不另行展开一般更换收款人或付款账户的操作流程。

没有收到通知或已向原供应商付款,何时可以拒绝新债权人的要求

第369条把两种情况分别处理,不能合成一句“没通知就不用付款”。

第一种是第1款:A没有被通知转让,并且C未证明转让的真实性。 两个条件同时成立时,A有权拒绝向C履行。这里是“并且”,不是二选一。

例如,假设A确实没有获知转让,C又未能证明B向其转让请求权的真实性。在这些前提成立时,可以审查适用第1款。若C能够证明转让真实性,就不能仍只用“未获通知”替代这一款的全部条件。与此同时,不符合这一款的拒绝条件,也不自动证明C主张的金额正确、已经到期或其他法律问题都不存在。

第二种是第2款:A因为未被通知转让,已经向B履行了有关义务。 在这一情形中,C不得再要求A向其履行该项义务。条文保留了“因未获通知而向原债权人履行”的联系,不只是看有没有一张付给B的凭证。

例如,假设A没有被通知B已转让该笔请求权,正因不知道转让,A按原关系向B履行了这项货款义务。第2款会影响C是否还能要求A就该项义务再次履行。这个假设不包括A明知转让后仍向B付款的情况,也不把部分付款扩大为所有剩余债务都不再需要处理。

如果A只向律师提供付款凭证,尚未提供通知和转让的完整背景,能确认的是资料不足。不能因此认定A从未获通知,或认定付款必然是因未获通知而发生。一般发票、付款与对账材料的既有说明,可通过下方链接查阅,这里不另写证据整理步骤。

对中国企业的越南负责人,审查问题可以明确为:“我们收到C以受让人身份提出的货款要求。请核对第365条的可转让前提与通知安排,再区分第369条的未获通知且转让真实性未获证明,或因未获通知而已向B履行的情况。”

上述规则不把这笔货款直接视为不存在,也不为A指定立即向谁转账。实际请求权、履行范围、到期条件与其他争点,仍须根据完整约定和真实事实判断。

付款条款与债务材料:查阅现有说明

法律依据与核对日期

本文于2026年10月8日核对越南《民法典》91/2015/QH13第365条和第369条。该法自2017年1月1日生效;本次核对时,该法仍有效。这里核对的是上述具体规则,不据此宣称整部法典从未修改。

需要LegalZone审查越南货款请求权转让及新债权人的履行要求,可通过越南贸易业务咨询入口说明原交易主体、转让主张及通知、履行方面的争点。具体结论须结合完整约定和真实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