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投资者在越南设立的公司A,向越南供应商B购买一台已明确识别的普通设备。双方实际没有约定具体付款地点。本例明确设定:付款与设备交付实际在L同时进行;L不同于B在订立合同时的经营地点。B却认为:“合同没有写付款地点,就只能按我们总部确定。”越南《商法》是否只列出了这一个地点?
第54条规定,未约定具体付款地点时,买方必须在所列地点之一向卖方付款:其一是订立合同时确定的卖方经营地点,没有经营地点则为卖方住所;其二是货物或单据的交付地点,但条件是付款与货物或单据交付同时进行。因此,在本例的明确前提下,L符合第54条第2款所列情形,不能把卖方总部当作所有此类交易唯一的法定付款地点。
本例假设A、B均合法成立并具备相应经营资格,合同为有效的普通越南境内商事设备买卖,适用越南《商法》,且不存在改变分析的特殊法律制度。B的总部在这里确实是其订立合同时的经营地点;这不表示任何标为“总部”的地址都自动满足该法律概念。实际同时交付与付款也是本例给定的事实,不是对某笔真实付款的确认。
没有约定具体付款地点,第54条列出了哪些情形
第一步是核对是否真的没有具体付款地点的约定。第54条以此为适用前提;不能只看到合同某个栏目空白,或暂时找不到某一页文件,就直接认定没有约定。若真实交易已经约定具体地点,应当重新判断该约定及其适用性。本文不增加一套所有交易必须使用的书面形式或签字要求。
本例并未另行设定“A、B约定必须在L付款”,而是分别明确没有具体地点约定、实际交付地点和同时付款的事实。如果一面明确约定付款地点为L,一面又依“没有具体地点约定”推导结论,就混用了不同前提。
第54条第1款列出卖方经营地点,并将它限定在订立合同时确定的地点。如果卖方没有经营地点,法条还保留卖方住所这一替代情形。不能省去住所分支,也不能只查卖方现在办公室的地址,就自动替换法条中的合同订立时点。
第2款则列出货物或单据交付地点,附有付款与货物或单据交付同时进行的条件。这里的“或”应当保留:本例选择货物交付,并不意味着只有交设备才可能符合;适用单据交付情形时,同样需要核对其实际交付及同时付款事实。本文不把“单据”擅自缩成所有权单据,也不把每张发票或每封邮件自动归入这一情形。
对本例A而言,设备和付款实际在L同时交付,所以L符合第2款的付款地点情形。法条还保留第1款;本文不另造两款之间一律适用的排他顺序,也不承诺买方可以不问条件、自由选择任何地方付款。结论只是:完整第54条并非卖方经营地点这一项,L在本例满足第2款条件。
如果真实资料仅记载将来在L送货,或者仅说交货、付款发生在同一天,还不能自动认定两项行为同时进行。交付地址、日期相同以及实际同时交换,是不同事实。不能把尚未核实的同时性,改写成已经符合第2款的证明。
付款地点与付款方式、期限及履行结果也需要分别判断。第54条本身没有要求买方必须亲自到办公室、必须支付现金,或使用某个银行网点、账户及币种;付款方法仍须结合有效约定与适用法律核对。它也不能单独证明价款已经全部清偿,或决定验收、暂停付款、风险、违约责任及争议胜负。
因此,若您正在核对越南采购安排,应当先确定实际地点约定与交易事实,再判断第54条的哪一情形得到支持。本文的同时交换前提不能被扩大成“只要写了送货地址,该处就一定是付款地点”,也不能替代对具体交易其他义务的审查。
付款条款与合同服务:查阅现有说明
- 一般付款、交付与验收条款,参阅越南文文章中的“12 điều khoản giúp giảm tranh chấp trong hợp đồng mua bán hàng hóa”。
- 贸易业务初始合同的服务范围,参阅“一张公司证,不能替代三层合规工作”中的“合同与责任”。
法律依据与核对日期
第54条的完整文字载于36/2005/QH11号越南《商法》,本文另核对第50条第2款与第55条,以区分地点、付款方法和期限。该法于2005年6月14日通过,自2006年1月1日生效。2025年8月27日的113/VBHN-VPQH号文本属于合并文本,不是新制定的法律。
核对条款及相关修法资料的日期为2026年10月9日。最近成功完成的完整法律状态核对日期为2026年10月8日,核对结果为该法部分失效;本次未取得新的完整状态确认。所核对修法范围未涉及本文使用的第54条及上述付款方法、期限规定,不能据此声称整部法律全部有效或未曾修改。真实合同及适用的特殊法律制度仍须另行核对。
若您拟在越南开展贸易业务,需要核对初始采购合同中的付款地点安排,可通过贸易许可核查咨询入口说明拟开展活动和合同需求,先确认服务范围;既有付款争议或持续顾问事项需另行确认委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