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投资者的越南公司发出交易要约,设定了回复期限。对方的接受通知却在期限过后才到达:公司能否只看“收到得晚”,就把它当成对方提出的新要约,认为原来的接受不再有效?
不能只凭迟到这一点下结论。越南《民法典》第394条既有回复期限规则,也有客观原因导致通知迟到的例外。如果通知因客观原因迟到,而且发出要约的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原因,接受通知仍然有效;但该方立即回复不同意该接受的情形,也必须一起核对。
本文情境:越南公司收到期限过后的接受通知
以下是假设情境,不是客户案例:A是中国投资者在越南依法设立的公司,不是中国母公司;A与越南交易方B都有相应资格和权限,就普通境内货物交易进行谈判。本文假设A发出了实际有效、具有约束力的要约,B对其全部内容作出接受,交易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以后。
A明确设定回复期限为13:00。B在12:50发送接受通知,A在13:05才收到。本文另行假设通知确因客观原因迟到,且A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原因。这些时间与原因是假设事实,不是法定的统一时间表;“期限内发送”也不是本文替第394条第2款增加的明文条件。
本文假设适用越南的相关订约规则,没有改变本问题规则的特别法或条约,并假设这次沟通不属于第3款所称的双方直接沟通。具体沟通是否属于直接沟通,不能只凭邮件、电话或某个工具的名称认定。实际权限、形式、要约、接受及适用法律都要另行核实,不能仅凭中国投资背景、发过消息、报价单或经理稍后才打开消息来确定。
第394条:回复期限、迟到例外与直接沟通
越南《民法典》(91/2015/QH13号)第394条有三个款,第1款还包括一段未单独编号的规定。应当把它们作为完整规则来读。
- 第1款:如果发出要约的一方设定了回复期限,接受回复只有在该期限内作出才有效;如果该方在回复期限过后才收到回复,这一接受被视为迟回复一方提出的新要约。但不能脱离第2款的迟到例外来使用这句话。
- 第1款的后一段:如果发出要约的一方没有明确说明回复期限,接受回复须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才有效。“没有明确期限”并不等于可以无限期接受,该段也没有给出统一的几天期限。
- 第2款:如果接受通知因客观原因迟到,而发出要约的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客观原因,接受通知仍然有效;除非该方立即回复不同意被要约方的这一接受。这里必须同时保留迟到的客观原因、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及立即回复不同意的例外。
- 第3款:双方直接沟通时,包括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直接沟通,被要约方必须立即回答接受或不接受;但双方约定了回复期限的除外。这个约定期限的例外属于第3款,不能被扩展成整条规则都可以任意忽略的总括条件。
第394条没有在这些规定中增加统一的书面通知要求、固定小时数或一套客观原因证明清单。也不能把有关要约送达、取消要约或撤回接受的其他规则,直接替换为本条的回复期限规则。
回到假设:13:05收到,不能只按13:00期限判断
在本文假设下,A确实在13:00之后收到B的接受通知。但如果通知迟到是因为客观原因,且A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原因,就需要适用第2款,而不能仅凭13:05这个接收时间,机械地认定B提出了新要约。
同样,“仍然有效”也不能被截成无条件的结论。如果A立即回复不同意B的这一接受,第2款的例外就必须纳入判断。具体是否存在客观原因、A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否实际立即回复了不同意,都不能用本文假设替代个案事实。
这回答的是接受通知在第394条下的效力与迟到分类,不是对具体合同已成立、已生效、可执行或已经违约的完整判断。通知效力这一点本身,也不直接决定退款、罚款、赔偿、停止付款或任何一方全面免责。实际合同问题还须结合适用规则与具体事实评估。
取消提议、交易证据与合同服务:查阅现有说明
- 发出订约提议后能否取消:参阅“第390条比较的是对方收到取消与发送接受的先后”。
- 报价、订单确认与交易证据:参阅现有文章中的“1. Báo giá, đề nghị cung cấp và xác nhận đơn”。
- 越南贸易业务的合同法律工作:参阅LegalZone“合同与责任”。
法律依据与服务需求
本文围绕越南《民法典》91/2015/QH13号第394条完整规定,核查日期为2026年10月11日。该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对普通商业交易中《商法》没有规定的订约问题,须结合《商法》第4条第3款与《民法典》第4条的适用关系,并保留特别法、条约等边界;不能仅因公司由中国投资者设立,就推定一项法律当然适用。本文不对整部法律所有条款或具体交易的全部适用问题作出结论。
如需讨论越南公司的贸易业务,可通过LegalZone“贸易许可核查”联系。采购、分销及销售合同工作以双方确认的书面服务范围为准;具体订约争议处理或持续法律顾问工作,需要另行确认事实、工作范围和费用。提交咨询不等于已建立委托关系、已取得个案法律意见或已获得处理结果承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