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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在越南采购:约定检查尚无法完成,交货就必须付款吗

中国投资者的越南公司采购设备,已约定检查却尚不能完成,卖方交货就必须付款吗?商法第55条保留不同约定,区分交货付款时点与能够完成第44条约定检查的条件,不把签字验收等同于法定付款时点。

中国企业在越南采购:约定检查尚无法完成,交货就必须付款吗

设备已经交付,卖方马上要求付款,但双方约定的货物检查还不能完成。对于中国投资者的越南公司,“交了货就一定到付款时间”容易忽略越南《商法》第55条的第二款。它使用的是“能够检查完毕”的条件,不是统一的验收签字日期,也不是买方可以无限等待的许可。

本文讨论一个假设:买方A是中国投资者在越南合法设立、具备本次业务所需合法资格及有效授权的越南公司,并非中国母公司;卖方B也具备相应合法资格和有效授权。双方订立有效的越南境内普通商业设备买卖合同,所需形式和授权已满足,交易适用2006年1月1日生效后的越南《商法》,没有改变本题规则的特别法律或条约安排。

本例明确设定:双方实际存在按照第44条订立的有效检查约定,实际没有合法有效的不同付款时间约定,A确实尚未能够完成这项货物检查。这些都是解释规则的前提,不能只凭“还没验收”“没有签字”或设备已经到场来推定。问题限于:B能否仅以已经交货为由,忽略第55条第2款而要求A现在必须付款。

第55条:交货付款时点与能够完成约定检查的条件

第55条先规定共同前提: 除有不同约定外,付款时间按以下两款确定。 两款的中文释义如下:

  1. 买方必须在卖方交付货物或者交付货物相关单证时,向卖方付款。
  2. 如果存在按照本法第44条作出的约定,在能够完成货物检查之前,买方没有付款义务。

第一款同时保留交付货物和交付相关单证两个选项,不能只把它读成所有交易都以某一张验收报告为付款时点。但第一款也不是把第二款删除后的孤立规则。存在本例已经明确设定的第44条检查约定,且A实际尚未能够完成检查时,不能仅凭交货就绕开第二款的条件。

所以,在本例没有合法不同付款约定的前提下,B主张“只要交货,A现在一定必须付款”,没有完整面对第55条的两款规定。这个结论只处理本例的付款时间问题,不直接判断真实合同的有效性、某个具体付款日、A是否已经违约,或B应承担什么责任。

第二款说的是“能够完成检查”,不是“买方实际上已经完成检查”。检查还没有做完,与尚未能够检查完毕,不能只凭文字相似就视为同一事实。买方自行不检查、内部付款审批还没完成,或者验收单尚未签字,都不能仅凭自身证明已经满足第二款的前提。

反过来,也不能把本款改成所有采购都必须等到质量确认、验收报告出具或负责人签字后才付款。第55条没有在本款规定这些统一文件或流程条件,更没有给所有交易设定相同的检查天数。实际何时已能够检查完毕,应结合真实约定与情况判断,不能由本文替某个项目确定。

共同前提中的不同约定同样重要。本例假设实际没有合法有效的不同付款安排,不表示任何真实合同都没有其他安排。如果存在不同约定,需要先核对其内容、适用范围与效力,再判断付款时间;不能忽略合同,也不能从本条直接认定所有付款条款都有效或都无效。

第2款的约定还须对应第44条,不能把普通收货登记、任意检查口号或一般签字习惯自动当成该前提。第44条的具体检查及瑕疵责任问题已有独立内容,以下通过链接引用。本文不重写检查指南,也不把第55条的付款时间条件换成第51条的暂停付款分析。

是否具备本例前提、付款义务实际何时成立、有关请求是否有其他依据,都须另行核对。本文不据此宣布可以无限拖延、获得退款或免除全部责任,也不直接给出违约金、赔偿、停止付款或解除合同的结果。

瑕疵责任、暂停付款与合同支持:查阅现有说明

法律依据与核对日期

条款核对日期为2026年10月11日。本文依据36/2005/QH11号《商法》第55条完整两款及其不同约定前提,并结合第44条的适用边界核对。原法于2005年6月14日通过,2006年1月1日生效,目前存在部分失效状态,不能称整部法律完全有效或从未修改。

本次结合113/VBHN-VPQH号合并文本与已取得的修法范围核对,其中未见改变本题第55条的规定。合并文本于2025年8月27日形成,并非第55条的新生效日期。核对限于相关条款与已取得的资料,不表示已穷尽全部后续修改,也不替实际交易确认资格、授权、检查约定效力或付款时间。

越南公司需要采购合同支持时,可通过贸易许可核查说明实际经营活动、检查约定及付款争点,先确认法律工作范围。合同与责任支持以选定书面事项及费用约定为准;付款与检查专项争议、争议处理及持续法律顾问服务须另行确认事实、工作与费用。提交询问不构成正式委托、个案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