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公司的采购人员追问交货,供应商回答:“双方没有约定交货期限,等我们备好货再通知。”对于适用越南《商法》第37条第3款的交易,真正没有约定交货期限,并不意味着卖方可以因此无限期等待。法条仍要求卖方在订立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交货。
本文采用假设:买方A是中国投资者在越南合法设立、具备本次交易所需经营权限和有效授权的越南公司,并非中国母公司;卖方B是同样具备相应合法资格和有效授权的越南企业。双方已经订立有效的普通境内企业间货物买卖合同,标的是合法的普通货物,本题适用越南《商法》,没有改变本题的特别法律或条约规则。双方实际没有约定任何交货期限,也是本文明确设定的前提。中国股东身份不会自动决定适用中国法、CISG或Incoterms,也不会自行把本题变为跨境买卖。
没有具体日期,不等于没有交货期限
“没有写明某一天交货”与“实际没有约定交货期限”是不同事实。如果双方已经约定交货期间,只是没有具体时点,不能直接归入第37条第3款。本题只讨论真正不存在交货期限约定的情形。
合同表格中的日期栏空白,或者供应商说“没约定”,本身都不足以确定这一前提。第3款没有要求交货期限必须填在某个书面栏位内,也不能一概排除双方后来有效达成或变更约定的可能性。
已约定日期或期间、以及提前交货的收货选择,请查看既有说明:先核对约定日期,再判断提前交货时的收货选择。
第37条第3款要求在订约后合理期限内交货
这款规定的完整意思是:没有交货期限约定时,卖方必须在订立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交货。其中四个部分需要一起保留:实际没有约定交货期限;义务承担者是卖方;交货须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时间参照是合同订立之后。
因此,缺少双方约定的期限,不能单独成为“卖方没有交货时间义务”的理由。“合理期限”也不是允许供应商自行选择任何方便的未来时间;法条使用的是卖方必须交货的义务表述。
回到开头的假设,卖方仅以“没有约定交货期限”为由主张可以一直等待,与第3款保留的交货义务并不一致。但这一规则尚未告诉我们,这笔交易的合理期限究竟有多长、最后一天是哪一天,或者当前等待是否已经超出该期限。这些实际判断不能从一句法条或一条供应商回复中直接得出。
没有统一天数,也不能把备货完成当作法条起点
第37条第3款没有统一规定7天、15天或30天,也没有在本款列出一张强制适用的“合理期限因素清单”。不能把内部采购计划或仓库希望的日期直接写成法定期限,更不能据此保证某一等待时长当然合法或违法。
法条的时间参照是订立合同之后,不能自行替换为“卖方备货完成之后”“开出发票之后”或“买方催货之后”。本文假设合同已经成立,不判断真实交易在哪一刻完成合同订立,也不据此计算实际截止日。
“合理”限定了履行时间,却不等于本款要求立即交货、另给固定宽限期,或允许卖方单方无限延长。双方有效另行达成约定的情况,需要按实际事实另行判断,不能与本文的缺省前提混为一谈。
第3款本身也不自动认定实际违约或根本违约,不直接赋予普遍拒收、退款、停付、取消或解除合同的结果,更不单独决定违约金、赔偿、免责、不可抗力延期或沉默接受。交货地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收货与付款、运费和保险、货损风险及所有权,是各自需要核对的问题。
合同条款、交货地点与贸易服务:查阅现有说明
- 通用货物买卖合同条款:查看越南语文章中的“12 điều khoản giúp giảm tranh chấp trong hợp đồng mua bán hàng hóa”。
- 实际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查看第35条列明的情形。
- 拟开展贸易项目的初始合同支持:查看贸易页面“合同与责任”。
法律依据与核对日期
法律文本核对日期为2026年10月10日。本文的新增解释限于36/2005/QH11号《商法》第37条第3款,即实际未约定交货期限时,卖方在订约后合理期限内交货的义务;已约定日期、期间及提前交货的既有说明通过上文链接查阅。
该法于2005年6月14日通过,2006年1月1日生效;原法目前存在部分失效状态,不能表述为整部法律完全有效或从未修改。本次同时核对113/VBHN-VPQH号合并文本及所取得的修法范围,其中未见改变本题第37条第3款的规定。该合并文本于2025年8月27日形成,并非新法,也不是本款的新生效日期。以上核对限于本题相关条款及所取得的资料,不表示已穷尽全部后续修订或完成真实交易的个案判断。
如需确认拟开展贸易活动的许可路径,可通过贸易许可核查提交业务摘要。初始合同支持以具体书面贸易项目范围为准;既有交货争议、专项审查和持续法律顾问服务,应另行确认委托范围及费用,不自动包含在公司设立或贸易许可方案中。




